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期、票面金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不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不否認該紙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因訴外人 鄭麗雲 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原告之夫請伊出面幫忙解決,伊簽發系爭本票只是要幫鄭麗雲保證,那並不是伊積欠的債務等情。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提供予原告作為訴外人鄭麗雲債務之保證,則主債務人鄭麗雲不為清償時,被告自應負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金額自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八百七十九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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