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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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甲○○代理人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卷肆張,號碼86C00048C~86C00051C,附帶息票期數五至十期),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商業銀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為此聲請變更假扣押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及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書、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第十八條第二項以及第三項則規定:「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乃聲請人之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前因與其債務人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曾提存面額共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債票」及其息票(提存案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為擔保,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對於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案(即聲請人因受讓「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權利」而為該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權利人),故聲請將該提存物變換為二百萬元之現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上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係指當然移轉,毋庸法院另為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假扣押債權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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