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八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之訴,係主張前揭本票裁定內所載之本票為偽造,而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簡易案卷核閱屬實,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而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聲請人應直接向執行法院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債之訴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