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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