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號
聲請人 陳敏雄 右聲請人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弘基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命令)解散之公函、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尚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依前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