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補充部分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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