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五五七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員警攔停,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伍佰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等情,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療傷所服用之藥物須以酒精溶解飲用,所以才飲用酒類,並非飲酒後故意開車云云,然其既自承係飲用酒類係為溶解療傷所服用之藥物,則於飲用酒類後,自應避免駕駛車輛,其明知為溶解藥物所飲用者係酒類產品,猶於飲用後駕駛車輛,則不論其飲用酒類之目的為何,仍不能解免其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濃度不得駕駛汽車之責任,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參萬肆仟伍佰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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