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二M─一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違規併排停車,經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惟此係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老婆婆抵達該地之時,見老婆婆攜帶之行李過於繁重,始於路邊停車位被他車佔滿之情形下,暫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以協
助老婆婆將行李攜往定點。是異議人之併排停車事實,係出於一片善心,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二五0九號函在卷可佐。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設,旨在避免道路壅塞,以維持行車暢通。是除有緊急事故發生或其他無從避免之危難產生以外,汽車駕駛人無論何時、何地,皆不得併排停車,以求降低交通事故之風險,俾免造成其他往來行駛車輛之危險。本件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異議人所稱之協助老婆婆將過重之行李攜往定點乙節,復非緊急事故或其他無從避免之危難可比,從而,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由,爰引首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