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兆媗 」署押共壹拾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文書應更正記載為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中油瑞芳加油站、萬家福、頂好、埔隆興業商行偽簽「乙○○」署押於簽帳單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於魔鑽金品店內欲偽簽「乙○○」署押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於一式二份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兆媗」署押六次,共計偽簽「陳兆媗」署押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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