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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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替 簡宏泰 販賣所得扣抵其欠 簡某 之債務,簡某仍收取實得之價款,僅免除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與由價款實際扣除者對簡某言意義並非一致。購買者 郭猛 得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均一致,其中細節縱有歧異,仍無礙其證明力,況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尚自白犯行,並經警當場查獲,原判決摒棄 郭某 事後迴護之詞,取捨證據並無不合。再查扣之安非他命共七小包,與郭猛得欲購買之數量,不一定相符,原審認定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