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之罪刑,係依據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張成泰張居仁郭佳瑋廖彥輝劉仲杰徐國榮 (下稱張成泰等六人)等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指訴,及證人 周惠珍 之證言,贓物領據、消費明細單、簽帳卡及存款簿影本等證據,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連續劫財,在客觀上,已使各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其係以恐嚇及欺騙方法為之,並未使各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辯解,為無可取,亦經在理由內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害人張成泰等六人之證詞筆錄,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妄指為未確實提示,殊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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