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準強盜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 方冠博 、 方天文 及 姚麗玉 於警偵訊中所述、證人 林文欽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準強盜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原判決所採證人方天文與林文欽之證詞,僅就有關警察發現犯罪行為緣由之部分,究係由巡邏警察主動查知或經由證人方天文告知,略有不同,為枝節問題,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只要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即屬成立,無須行為人嗣後另有逃跑行為,承辦警員林文欽第一審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訊問,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謂:上訴人踹方冠博一腳,僅因雙方爭執一時氣憤而動粗,並非為脫逃之意云云,復執為事實上之爭辯,非可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所指乃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