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李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李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范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范李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銅質燈具1個及香爐2個,價值約新臺幣4、5千元、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范李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街1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范李媛因缺錢花用,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110之1號「青山弘法宮」旁之「基靈宮廟」內,見四周無人察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基靈宮廟」徒手竊取銅質燈具1個及香爐2個,范李媛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財物置於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經「青山弘法宮」總務 陳秋華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李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之供述│之男子1名騎乘HTK-416號││││重型機車至「基靈宮廟」││││,該名男子並徒手竊取上││││揭燈具1個及香爐2個,得││││手後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名男子欲行竊云云││││。│├──┼───────────┼───────────┤│2│證人陳秋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基靈宮廟」內之上│││中之證述│開財物遭竊,且親見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騎乘機車竊取││││並搬運贓物離去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證明被告行竊時現場情形│││場照片4張附卷│及竊得財物內容。│└──┴───────────┴───────────┘
二、核被告范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