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施惠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 劉阿雪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3月3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險金債權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保險金之性質而定,而要保人對於保單的各種權利,是一種財產權,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定,債權人有權利對於相對人之商業保險金財產權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應可聲請扣押相對人即相對人孫劉阿雪之保單。而醫療理賠金有實支實付及定額給付等2種類型,前者係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理賠基準,後者則無論被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多少,係依住院天數或罹患疾病種類直接給付一定額理賠金,故實支實付型方有填補損害原則之適用,定額給付型則否。原處分並未查明相對人之理賠保險金究為實支實付或定額給付型,即逕認相對人之理賠金係用以填補其損害,應有違誤。且保險理賠金債權之條件成就係繫於偶發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之發生,相對人應無法將保險理賠金作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原處分認定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函曾言明其配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政府補助金之收入,則無收入之相對人難謂對其有收入之配偶負扶養之義務。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相對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相對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相對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相對人寬裕之生活,相對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803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股票,及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並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34萬2,156元,及其中28萬7,113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3,750元,暨本件執行費2,738元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相對人對其有醫療保險金債權(定額給付型)12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同年2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該保險金債權,在12萬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嗣相對人於103年2月27日以其已年老多病,配偶又已九旬多,僅靠其配偶每月1萬4,000元收入及由其接一些臨時清潔工作之薪資維生,相對人現因病而無收入,生活陷於困難等語,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後,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相對人之醫療保險金,係相對人因施行脂肪瘤切除手術,併因術後傷口感染住院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之保險理賠,且相對人之配偶已年約97歲,須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名下又無財產亦無工作,本次保險理賠之金額又非鉅,而認本次保險理賠金額應為相對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須及相對人長期醫治及療養身體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成就保險金12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異議人稱相對人所領取國泰人壽公司醫療理賠金,須屬實支
實付型,方有填補損害原則之適用,且相對人之配偶每月有
1萬4,000元之政府補助金之收入,無收入之相對人應不需對其配偶負扶養義務云云。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月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之醫療保險金12萬元,固係定額給付類型之醫療保險金,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4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保險法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致前開醫療保險金為得扣押之財產,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相對人前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前,仍應就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該醫療保險理賠金是否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屬相對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前開規定,仍應不得對相對人之前開醫療保險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領受之前開醫療保險理賠金,係相對人因施行脂肪瘤切除手術,併因術後傷口感染住院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3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2日及
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清償債務卷第56至62頁)。又相對人及其配偶平時僅由相對人接臨時清潔之工作及以其配偶每月領用1萬4,000元之榮民就養給與維生,相對人並無固定之收入及財產,此有相對人配偶孫在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相對人與其配偶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卷第47頁背面至54頁),佐以相對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574元【含租金1萬4,000元、水費208元(102年6至
7月水費430元、102年10至11月水費401元,平均每月
208元)、電費984元(102年7至8月電費2,095元、
102年9至10月電費1,842元,平均每月984元)、瓦斯費
805元(100年11至12月瓦斯費1,577元、101年1至2月瓦斯費1,643元、101年3至4月瓦斯費1,607元,平均每月805元)、室內電話費311元、手機通信費311元、有線電視費495元、膳食費9,000元(每日300元)、醫療費
46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房租匯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門診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卷第55頁)。再相對人於102年12月1日住院接受脂肪瘤切除術後,復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0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堪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應無法工作,且相對人之配偶每月所就養給與金並不足以支應其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請領之醫療保險金12萬元,雖屬定額給付型,惟上開保險金除用以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之支出外,因相對人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及其出院後休養期間尚難苛求其立即工作,上開保險金核屬相對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暨相對人醫治、療養身體所必需,並佐以相對人及其配偶分別已66歲及98歲),益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醫療保險金,確係相對人術後醫療、休養,及與其配偶生活所必須費用。從而,原處分衡量相對人住院期間、數後休養期間,及其與配偶每月可使用金額等事實,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前開保險金債權,係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應發還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