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陳建翰 陳宏政 被上訴人 左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額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所明定,惟考諸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是倘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經核無礙於達成上開目的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177元(見本院卷第70頁),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康湖街交岔口時,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陳昭仁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致上訴人為修復系爭客車而支出11,900元(含零件費5,900元、烤漆暨工資6,000元),扣除零件之折舊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17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客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康湖街交岔口處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撞及,致車身側燈、輪弧及車側烤漆發生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5頁至背面、第67至68頁、第7頁),並有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43至5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客車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常態事實,由第三人駕駛該車輛乃變態事實;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案發後即行駛離,如課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並非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責任,顯失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事故發生時係由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變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客車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無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造成車身側燈、輪弧及車側烤漆受損,上訴人更換車身側燈及輪弧之零件費分別為900元、5,000元,烤漆暨工資6,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及其保安維修部門開具之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在其公司內設置之維修廠修繕車輛後而由其保安維修部門開具之維修估價單,屬於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為由,即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證據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違背法令,亦有理由。又系爭客車為000年12月份出廠之營業用客車(見原審卷第65頁之行車執照),距101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時約達
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應自更新零件之差價予以扣除。經參考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臺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即折舊率遞減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之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438(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是上訴人受損之系爭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23元,【計算式︰零件費(900元+5,000元)×折舊率0.438×年數(8/12)=1,722.8,元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必要零件費用為4,177元(計算式:5,900元-1,723元=4,17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77元(計算式:必要零件費4,177元+烤漆暨工資6,000元=10,17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筱涵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