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 黃福腦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102年6月15日起;另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10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嗣擴張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062,760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黃麟雅 、 黃小芳 、 黃麟程 3人,均已成年。被告在婚後不久,即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只要婆婆向被告投訴原告不好,被告即不分青紅皂白,拉扯原告頭髮毆打,並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曾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因原告勸阻勿持親友饋贈之黃金賭博,以腳踹原告肚子,致原告下體血流不止,幾乎喪命;多次於酒後毆打原告,讓原告恐懼不已,在被告喝酒之際,為免再遭毆打,即想辦法避開被告,曾因此整夜躲於離家1公里遠之橋下;因向原告娘家借款20萬元,拒絕歸還而疏離原告娘家親友,讓原告生活長期處於緊張狀態。98年間購買木新路二段117號2樓之房屋後,即常為小事生氣,破口大罵原告、兒子、媳婦,要求原告及子、媳滾出家門。兩造結婚30餘年,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原告在子女年幼時,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隱忍不發,現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仍然沒有任何改變,動輒辱罵原告,夫妻無法溝通,彼此冷漠以對,貌合神離,婚姻早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無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價值17,025,520元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負債490萬元,剩餘財產為12,125,520元,爰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6,062,760元;另被告在98年間因購屋向原告借款5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結婚30餘年,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雖偶有口角摩擦,但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又被告婚後財產17,025,520元,其中440萬元係來自父親及子女黃麟程之贈與,另有婚後債務886萬元,剩餘財產為3,765,520元,倘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因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最多為1,882,760元。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交付被告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
(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在起訴時即102年5月20日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在102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有價值17,025,520元之系爭房地。
(四)被告木新路房屋之現值,其中440萬元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五、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自 陳兩造 結婚3年後即無性關係,原告賺錢從不幫忙家用,只會跟被告要錢,幾乎不跟被告講話,夫妻各過各的生活。年輕時談過離婚的事,當時原告不想離,之後就沒再談過離婚的事了。夫妻沒辦法溝通,已經2、30年了,早已習慣這樣的生活,現在婚姻關係很不好,但年事已高,離不離婚好像沒有差別,結婚3、40年了,離婚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42至43頁)。兩造子女即證人黃小芳證稱:父母不大會講話,兩個淡淡的,要吵架很難。媽媽曾跟伊講過,看到爸爸在家,心情不好,但從未聽過爸爸抱怨媽媽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36頁)。另兩造子女黃麟程證稱:父母關係不好,很冷淡。印象中爸爸曾經發酒瘋把櫃子、房間的牆都打壞了。爸爸長期不在家,常常不回家睡覺,不回家不是因為工作因素。近年買了木新路房子,登記在爸爸名下,常常動不動就說「你們都滾出去,你們都給我死出去」,意思就是要趕我們出去,因為他常常這樣講,伊跟媽媽精神常常受到壓迫,怕被趕出去。102年4月5日與媽媽因為一點口角,說這個媳婦我不要了,兒子我不要了,你媽媽如果住不習慣,也都一起搬出去,叫你媽媽離婚證書簽一簽都一起搬出去。爸爸、媽媽平常沒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37至38頁)。
(三)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苟或不然,基於現代婚姻法尊重自由意思之立基,實無強制夫妻繼續維持此一緊密結合關係之必要;而以法律保護徒具形式已然形骸化之婚姻,亦欠缺其正當性。是果婚姻已然難以回復,允宜使當事人得以重新出發,使不健全之夫妻,成為兩個健全之個人。解釋離婚原因之可否歸責及離婚請求應否准許,自應立基於上開原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有長期施暴,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兩造在長子黃麟程出生後,性生活即長期失調,夫妻不願溝通,彼此冷漠以對,表面上看似平靜的婚姻,實際上隱含的是對彼此的不信任、漠不關心,雖同居30餘年,然彼此不能相互尊重、關懷,被告在98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與子、媳關係不佳,牽連原告,動輒要原告滾出家門,對於原告顯然並無夫妻情份可言,僅因習慣於夫妻長期撕裂之關係及面子問題,強謂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形,又無改善目前夫妻關係之方法及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貌合神離,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即非無據。兩造於個別事件、生活態度,或互有程度不一之可責性,但總體而言,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實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屬有據。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被告有無50萬元之債權?被告是否有886萬元之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在98年6月19日現金提款紀錄為證,且證人黃麟程亦證稱:媽媽有提現金50萬元給爸爸,應該是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依黃麟程之證述,系爭房地總價890萬元,400萬元來自於變賣指南路之房屋、原告提現金50萬元,伊匯款40萬元,餘款被告出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可見系爭房地之係由原告、被告、黃麟程3人共同出資,原告出資之原因可能為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尚難因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該屋內至102年4月間兩造發生爭執後始搬離,而系爭房地價值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原告之出資仍存在於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其並無任何損害,故主張被告受有50萬元之不當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2、被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向父親 黃明月 、叔叔 黃竹根 借貸886萬元之事實,固舉證人黃明月、黃竹根為證。惟證人黃明月證稱:買木新路的房屋是伊賣地,伊跟弟弟賣了3筆土地,賣了8百多萬元,給被告400萬元,不是借也不是送,這筆錢先給被告買房子,將來修舊房子時被告要把錢拿回來修舊房子等語(見本院卷126至127頁);證人黃竹根證稱:哥哥黃明月說房子要修,要把田賣掉,賣了890餘萬元,錢由被告保管,經過好幾年老家都沒有修,被告跟伊講要買房子,錢可不可以先給他用,伊說可以。賣土地的錢有二分之一是伊的,錢是給被告週轉,以後蓋老家時被告要負責拿出來等語(見本卷106至110頁)。原告復自認買房子時小叔(即黃竹根)有給被告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自堪信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部分係來自於黃明月、黃竹根。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890萬元,其中400萬元是出售指南路房屋,50萬元來自原告,40萬元來自於黃麟程,其不足之款項為400萬元,則依黃明月、黃竹根之證述,被告動用保管黃明月、黃竹根之土地款應僅為400萬元,並非886萬元,該款項黃明月、黃竹根並無贈與之意思,僅係暫時給被告週轉,被告亦負有修繕祖厝之義務,應屬被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主張積欠黃明月、黃竹根之債務,以400萬元為可採。
3、原告在起訴時剩餘財產為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1頁),被告剩餘財產為8,625,520元(計算式:17,025,520-4,000,000-4,400,000=8,625,520),剩餘財產差額為8,625,520元。
(二)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兩造關係雖然長期冷淡,惟原告仍負責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及至98年間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對於家庭的付出可謂盡心盡力,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其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被告辯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312,760元(計算式:8,625,520÷2=4,312,760),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另4,212,760元,因原告係於103年3月6日擴張起訴聲明,有準備(三)狀足參(見本院卷93至94頁),原告並未提出何時送達予被告之證明,自應以103年3月10日當庭之聲明為送達之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97頁),故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自103年3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