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何忠霖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忠霖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⒉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先將⒉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與⒊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何忠霖最近仍:⒋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⒋⒌案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何忠霖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18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5頁反面)。
二、被告何忠霖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何忠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本署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18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12日因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何忠霖施用第二級毒│││採集送驗紀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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