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泳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泳明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廣場前,騎乘腳踏車經過牌樓而進入中正紀念堂內廣場時,因違反內廣場區域不可騎乘腳踏車之規定,而經保全人員 林鴻龍 鳴哨勸導,汪泳明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林鴻龍之胸部,致林鴻龍受有胸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林鴻龍吹哨,並前去與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就對我破口大罵,並用右手指著我的臉逼進,我用手推開告訴人的手,如果我沒有推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就會刺到我眼睛,我並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且用手推沒辦法造成挫傷,要有挫傷,只要把衣服脫掉刮幾下就會有,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造假 云云 (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泳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林鴻龍吹哨,並前去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至34頁背面、第101頁至第
10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背面),及證人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駐警隊小隊長 陳榮周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接獲告訴人通報遭民眾攻擊,前往處理的路上,遇到路人表示說有民眾推保全,到場後,被告自承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用手指指著我的臉
,我就把他推開,他憤怒的對我說話,並以左手抓住我前胸處的衣服,隨即用右手毆打我肚子2下,但被我以左手阻擋住。......」、「(問:林鴻龍以手指著你時,有無碰觸你身體?)沒有,但我覺得他用手指指著我的臉,我感覺有被威脅的情形,於是我以雙手推了他一下,將他推開」、「(問:現林鴻龍被你以雙手推了一下致胸口挫傷,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何意見陳述?)我只有推他的手臂,他毆打我部分,我保留告訴權」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被告於警詢時有對告訴人林鴻龍提出傷害告訴)證稱:「......然後我就和他發生口角了,我就看到他手指著我走向我,我覺得他要攻擊我,我就把他的手推開,他就抓狂了,他就一拳打我的手,又一拳打我的肚子.....」云云(見偵卷第31頁背面);於審理時供稱:「....保全先用右手指著我的臉逼近我,如果我沒有推開他保全的手,保全的手就會刺到我眼睛,我出於防衛才推開保全的手....」、「......我對告訴人說兩句話,他就做出要攻擊我的手勢(當庭示範,食指伸出、手掌朝下,),手指著我的臉,走近我,要逼近我,我感覺他要打我的感覺,我要被攻擊了,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推開之後他抓狂,開始大罵,他打呼叫器,叫他們的駐衛警陳小隊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關於被告是否有用手推告訴人身體或手?告訴人是否立即反擊毆打被告肚子?等重要之點,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證人林鴻龍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
在自由廣場牌樓下,有位男子騎腳踏車進入自由廣場時,因園區內是嚴禁騎腳踏車,所以我鳴笛制止該名男子騎腳踏車,該名男子立即停車,我就不理會他並跟另一位民眾解說為何不能騎腳踏車進入園區之事,該名男子突然走過來對我破口大罵,說你不是警察怎有權對民眾吹哨子,然後趁我無防備,雙手用力推我胸口後,持續對我大小聲,造成我胸口悶痛等語(見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復偵訊時證稱:我是任職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的保全人員,102年11月4日我正在向另一位民眾解釋自由廣場內有不可以騎腳踏車的規定時,我突然看到一輛腳踏車從自由廣場樓外騎進牌樓內,基於職責我必須勸導,而當時我正在向另一名民眾解釋,那輛腳踏車又距離我有點遠,我就先對那輛腳踏車吹哨子,然後繼續向民眾解釋不可以騎腳踏車的規定,結果被告汪泳明就突然從我右手邊走過來對我大聲咆哮,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他就是我剛才吹哨子的那輛腳踏車車主,他就突然用雙手用力推我胸口,我一時不及防備就被他推往後倒退了一步,我就問他為何要打我,他就說什麼腳踏車為何要吹哨子,我又不是警察,我就與對講機告訴長官說我被攻擊了,請長官協助報警。我沒有打被告,我被他推的時候雙手是放在後面的,被告一推我後,我就以對講機請長官幫我報警,我根本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在牌樓向外側的右手邊,跟一個民眾解說他為何不能騎腳踏車,因為他有騎腳踏車,我看到左邊有輛腳踏車進入,我直接反應就是拿哨子吹一下、且比了手勢,後來看到他停下來,停在牌樓下,我不予理會,持續跟另一個民眾解說為何不能騎腳踏車,後來汪先生跑到我面前對我大聲咆哮,說我憑什麼對他吹哨子,我不是警察,怎麼可以對他吹哨子,我那時莫名其妙,當下我不知道他是我吹哨鳴笛的那一位,他咆哮之後,當時我跟他面對面,我手放在後面,他突然雙手過來往我胸口上攻擊,雙手用掌推我,力道很大,我向後倒退兩、三步,他推我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當下我拿著對講機跟我們勤務中心協助報警,小隊長聽到就過來了,大概五分鐘之內,小隊長問我,我跟小隊長說我勸他不要騎腳踏車,他攻擊我,小隊長只是問一下,就跑去問被告,因當時我很生氣,不想離被告太近。被告對我咆哮過程中,我並沒有跟他發生口角爭執。案發時我身穿保全的制服、佩戴警棍、腰帶、哨子、識別證。後來警察來了,處理完,大概7點半、7點40左右,我就去台大醫院驗傷,當下我是胸口悶痛、呼吸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背面)。
⒊證人陳榮周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正文化中心擔任駐警小
隊長,當時我在音樂廳值勤,我從對講機聽到林鴻龍說被攻擊了,希望請勤務中心協助報警,我就以對講機問林鴻龍說發生什麼事,林鴻龍說他被攻擊,我就趕緊到現場,在我前往現場的途中還遇到一名路人告訴我說,有民眾在推保全人員,我就說我知道,我正要趕往現場。到了現場後,我就看到被告、林鴻龍站在現場,已經沒有在爭執了,我就先問被告說發生何事,被告就說他騎車進廣場時,告訴人用手指他,他覺得保全態度不好,而且他說保全人員還用手指他,他以為保全人員要攻擊他,所以就先出手推保全人員,之後我就問林鴻龍發生何事,林鴻龍說因為當時他在勸導其他民眾時,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廣場,他就先吹哨勸導,然後接著向原先的那位民眾勸導,沒有注意到被告靠近他,等到被告非常接近他並且動手推他時,他才知道原來被告就是剛才他吹哨的那位腳踏車車主。當時我還告訴被告如果覺得保全態度不好,可以直接向文化中心反應,不可以自行出手攻擊保全人員,被告還一直辯解說是因為覺得保全態度不好才會動手推保全人員,我就說那你也不能出手打人阿,林鴻龍這時覺得被告都一直亂講,還拿起手機再報警一次,後來我們3人在原地等到派出所到場。我在場與被告2人交談期間,被告完全沒有向我提及林鴻龍有出手打他這件事。警察到場瞭解狀況時,被告也完全沒提到林鴻龍有打他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駐警隊的小隊長,案發當時正在值班中,102年11月4日下午
7時許,我聽保全人員在對講機呼叫請勤務中心通知仁愛派出所,我聽到對講機就直接在對講機詢問什麼事,我們保全人員說他勸導腳踏車違規進入遭民眾往胸口推一把,我就前往處理,我要到現場途中,剛好有一個民眾跟我閃身過去,跟我說有民眾在推我們保全,我說我現在要過去現場處理。到現場,他們已經沒有在爭執了,我請他們兩人說誰先講述經過,汪先生說要先講,他表示他要騎腳踏車進入廣場,遭保全人員制止,他覺得保全人員態度不是很和善,所以起衝突,說我們保全人員指著他,他以為保全人員想攻擊他,所以他就先推,後來我詢問被告,我們保全人員有無碰到他,他說沒有。接著我們保全人員講述經過,說他之前勸導一個先生騎腳踏車進入,正在勸導時,被告騎腳踏車要進來,林鴻龍看到吹哨制止,被告覺得保全態度沒有和善、客氣,應該是這樣跟他起衝突,被告說保全手指著他時,以為要攻擊他,所以用手推了保全人員。我們保全覺得被告所說跟他的有出入,所以他決定自己打電話報警請仁愛所的人過來,仁愛所後來有派兩個員警過來,我有先跟警方解釋,警方有再跟汪先生講,在警方還沒有來之前,我們有跟被告說保全勸導他沒有講三字經、也沒有動手,只是自己手指著他,他以為保全要攻擊他,汪先生就先出手推保全人員,這就不對了,當時被告聽到我這樣講也沒有表示什麼。當時我問林鴻龍有無受傷?林鴻龍他說汪先生大力推他一把,推得他胸口有點痛,林鴻龍跟之前騎腳踏車的人溝通時,沒注意到汪先生突然過來,突然推他一把,不注意的時候被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承上⒉⒊,本院審酌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案發經過明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陳榮周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經告訴人以對講機通報後,在到現場過程中,路人告知有民眾推保全人員,及其到現場後,被告自承有手推告訴人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榮周案發時係中正文化中心之駐衛警,具維持兩廳院秩序、安全之公權力執法身分,且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包括胸口挫傷之傷害,佐以證人林鴻龍證述其遭被告推後造成胸痛等語,及證人陳榮周證述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有告知有胸痛之情形等語(此部分傷勢之認定詳後述),此核與告訴人林鴻龍指訴被告確有手掌推告訴人胸口所可能受之傷勢吻合。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處理之證人陳榮周自承有用手推告訴人,而告訴人胸口遭被告以手推攻擊後,立即通報駐衛警及報警處理,並隨即至醫院急診驗傷(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約當日20時02分至醫院急診),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林鴻龍、陳榮周上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手推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⒌至起訴意旨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等傷害。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口挫傷位置、大小及傷勢狀況?如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是否有可能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該院覆稱:「......二、依病歷記載,林鴻龍主訴被人用力的用手推胸口,造成胸痛,並無明顯可見外傷,經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血球與心肌酵素)並無異常。三、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有可能造成附件所載之傷勢(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有該院103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1)依上開醫院函文,既無從於告訴人胸口看到明顯可見外傷之外觀,則為免誤會,文字上應依該函文所載被告受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為準。(2)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既可認被告確有雙手用力推告訴人之事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證稱其因此受胸痛等語,佐以證人陳榮周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告知其胸痛,及上開函文表示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時,有向醫師主訴胸痛,均與被告胸口遭被告手掌用力推可能所受之傷勢相符,即可採信。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修正為「胸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勢,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己用刮沙板刮出來再去醫院驗傷,希望告訴人用手推我胸部,看我胸部是否有挫傷?且請一個人胸部刮沙後,至臺大醫院檢查,如此臺大醫院是否會開出驗傷單?另請警方的跆拳道教練來問,是否用拳頭打會不會這樣就好了?(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1頁)。惟本案被告確有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口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受有胸口方面之傷勢,衡情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如有意假造傷勢,其大可事後於胸口弄出明顯外傷,再至醫院驗傷,然本案告訴人至醫院僅主訴「胸痛」,醫師診斷後認胸口係受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則本案應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自行以刮沙等方式弄出外傷傷勢再去醫院驗傷之造假情形。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吹哨取締之態度,不知理性溝通,竟出手推告訴人之胸口,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沒有道歉,且又告其傷害,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示名片1張,並稱:「我哥哥是在○○○(某政府機關,詳卷),請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審判筆錄及第104頁名片影本)。本院認被告上開當庭所為,圖以證據以外之壓力,企圖影響司法審判,不僅對其所犯本案毫無任何助益,且褻瀆司法審判之嚴正性與公平性,應予公開嚴正指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汪泳明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稱案發時遭告訴人林鴻龍毆打,而受有左手指瘀傷、背部疼痛之傷害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具結作證稱告訴人林鴻龍一拳打我的手,又一拳打我的肚子云云(見偵卷第31頁背面),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是否涉及誣告或偽證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