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漢全
王漢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漢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計算機貳臺、藍色印臺壹個、戳章壹個、遙控器壹個、簽牌種類章叁個、對獎章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王漢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汪漢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接續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某店面」、同段第6行及第8行「香港六合彩」應補充為「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汪漢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提供上開地點,並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上開處所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對賭財物,上開地點是店面,很多人會在該處走來走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王漢煙於偵查中供承我聽朋友說汪漢全有在上開地點簽賭,所以今天才去簽1張,該處是店家,門口有路人走來走去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5頁反面),應認被告汪漢全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上開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汪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漢煙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汪漢全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迄同年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其共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許,係因為目前沒有工作,就給人家簽賭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汪漢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汪漢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汪漢全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見其等素行不佳;且被告汪漢全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輸贏財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王漢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汪漢全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規模尚非甚鉅、時間未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2人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汪漢全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王漢煙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漢全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漢煙宣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簽注單7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分為被告汪漢全(其中6張)、王漢煙(其中1張)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漢煙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扣案之計算機2臺、藍色印臺1個、戳章1個、遙控器1個、簽牌種類章3個、對獎章3張、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機1臺及賭資6萬8,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賭資現金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則分屬被告汪漢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汪漢全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汪漢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漢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漢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如所簽注之號碼中獎,簽注「香港六合彩」者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注「今彩539」者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簽注金額全歸汪漢全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並從中牟利。嗣王漢煙基於賭博犯意,於103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汪漢全簽賭六合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另扣得汪漢全所有供賭博用之賭金68,800元、簽注單6張、計算機2台、藍色印臺1個、戳章1個、遙控器1個、簽牌種類章3個、對獎單3張、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漢全、王漢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賭金68,800元、簽注單7張、計算機2台、藍色印臺1個、戳章1個、遙控器1個、簽牌種類章3個、對獎單3張、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王漢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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