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 鄭仁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因「駕車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醫院醒來時仍在昏迷狀態,只聽一警員問一句車速多少要伊簽名,伊以為是程序上之必要動作。警方未告知車禍經過實情,僅聽對方一面之詞、乃認為伊行駛人行道,與事實不符。伊在富邦公司上班,系爭迴轉道係伊每日上班必經之路,並非走行人通路,且此車道是單行道,右邊人行道是用畫的,只有1.5米寬,旁邊還停放機車及設護柵。對方0327-A2號汽車係由北往南行駛,應先左轉出此迴轉道左轉建國南路再左轉仁愛路再左轉建國南路往南駛才對,但它卻在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北停車場直走南停車場通過,為一錯誤行駛。伊係被撞及後彈至人行道,不應判定伊係行駛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現場圖及處理情形資料,根本未閱讀給伊聽,請明察錄音,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西向東行駛人行道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道北側停車場北向南行駛之0327-A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另查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設有人行道標線,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我是行駛在迴轉道人行道上。」,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當日行向係沿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道人行道上西向東行駛,且前揭資料均經原告閱讀無訛後始簽名確認在案。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路、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西向東行駛人行道,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該迴轉道北側停車場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44-59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與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西向東方向之人行道前端(見卷第45頁、第49-50頁),再衡以原告於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原告答稱:「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建國南路往南,然後左轉進入迴轉道直行要到建國南路往北,到富邦上班,當時我見迴轉道都沒有來車,我直行,不知道為何與對方發生碰撞,因為我都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當我有意識後,已在醫院了。我是走在迴轉道人行道上。」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卷第46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足徵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在醫院醒來時仍在昏迷狀態,只聽警員問一
句車速多少要伊簽名,伊並未駕車行駛人行道,伊係被撞及後彈至人行道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原告談話紀錄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察:現在是102年9月25日12時40分,我們在仁愛醫院做談
話記錄。來,鄭先生你的姓名?原告:鄭仁貴。
警察:出生年月日?原告:36年1月6日。
警察:身分證字號?原告:Z000000000。
警察:你普通機的車牌號碼幾號?原告:M62-182。
警察:鄭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原告:0000000000。
警察:你現在住哪邊?原告:我現在洛陽街55號。
……警察:你在102年9月25日11點在建國南路、仁愛路口迴轉道
那邊發生交通事故,就我剛才跟你講的那個迴轉道,那你現在同意我幫你製做談話紀錄嗎?可以嗎?原告:可以。
警察:鄭先生你現在意識清醒嗎?原告:清醒。
警察:那你講一下當時怎麼發生的,好嗎?原告:當時我是走這個迴轉道過去,沒有看到車,他何時跑出來,我不知道。
警察:怎麼撞到你不知道?原告:不知道。
警察:你是走迴轉道沒錯嘛!原告:我走迴轉道,通過去就是我們富邦了。
警察:你要走去富邦上班嘛,對不對?原告:對啊!警察:你那時候是走建國南路往南走,進入迴轉道?原告:建國南路,對往南走,進入迴轉道,對!沒有錯,你如果往北走是闖單行道。
警察:對。
原告:我進到那邊速度不快,那邊有個人行道,我知道啊!
他何時跑出來,我不知道啊!警察:但是你是走迴轉道沒錯嘛!原告:對啊!警察:進入迴轉道直行對不對?原告:他是講說前面有一個車子擋著,我怎麼知道有沒有車
子擋著,我記得我沒有,我直行,他哪時衝出來我不知道。
警察:要到富邦去上班嘛!原告:對。
警察:那就是進去迴轉道的時候與對方發生碰撞,這樣子的
記憶力已經沒有了?原告:沒有。
警察:就是不知道怎麼和他發生碰撞?原告:因為我直行,看到沒有車,怎麼會臨時出來一部車子。在裡面的速度我又不快。
警察:所以對方的車子你有看到嗎?原告:沒有,撞到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直行時,沒有看
到車子,因為我在行人道這條路走的,沒有看到車子,他何時跑出來,我不知道。
警察:是走在人行道上嗎?原告:對,我走在人行道這邊。
警察:然後就不知道怎樣發生碰撞,然後就來醫院了?原告:對,怎麼被送到醫院,我不知道。…這條路我每天都在走。
警察:當你有意識的時候,已經在醫院了?原告:對,在醫院了。
警察:所以你當時根本不知道對方跟你發生碰撞前的距離,
都不知道對不對?所以也沒有什麼反應嘛?對不對?因為都不知道。
原告:對。因為都不知道。
警察:你有參加機車強制險嗎?原告:有。
警察:你的駕照、行照有沒帶?原告:有帶。
警察:在車上?原告:在這裡,你要看嗎?警察:沒關係,我等下看,有帶嘛!當時肇事前之速度大概
是多少?原告:因為轉彎進來,速度應該在5而已。
警察:大概約5公里。
……警察:肇事前沒有喝酒?原告:沒有。
……警察:我剛剛跟你們確認過了,對方都沒有酒後駕車,這個
部分我就沒有做酒測了,不用喔?……警察:行照、駕照都有帶嗎?原告:有。
警察:有帶,肇事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原告:不知道。
警察:誰報案的?原告:我也不知道。他們就把我送來這邊了。
警察:車輛停止之後,有無再移動過?原告:我不知道...。
……警察:鄭先生,跟你講一下,這個部分我們案件就送交通大
隊分析裁決,整個過程3個月之內,有違規的部分3個月內會開單,如果沒有違規就不會有,跟你告知一下。
……警察:鄭先生,你有辦法看嗎?原告:有。
警察:可以喔!你看一下內容部分有無須要幫你補充的,你
看的清楚嗎?原告應是在看談話紀錄,時間00:08:46-00:09:09原告:對啦!警察:對啦!其他都不知道嘛!剛剛問你的那些東西都不知
道嘛!...原告:對!對!警察:我有些地方要讓你簽名,可以簽名嗎?原告:可以。(原告在談話紀錄上簽名,共有三處)警察:這個現場圖,現場圖看的懂嗎?警察:迴轉道,你走這樣過去對不對?人行道這邊這樣過去
嘛?原告:對。
警察:你車牌號碼有沒有問題,M62-182?原告與警察討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方向。
警察:你車牌號碼有沒有問題?原告:沒有問題。
警察:那你在車牌號碼旁邊幫我簽名。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77-81頁)。綜觀原告接受警詢過程,原告均能意識清楚告知警員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速、有參加機車強制保險、有攜帶駕照、行照等事項,難謂原告係在昏迷狀接受警詢。而依勘驗筆錄足知,原告係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於肇事前係駕車行駛於人行道,當警員再次向其確認時,原告仍謂其係行駛於人行道,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駕車行駛人行道,係遭撞及後始彈至人行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