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103年度執字第5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0罪中,編號1至3、10至1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103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至9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日18時│102年3月31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5、18│毒偵字第1805、18│││06、2176、2177、│06、2176、2177、│││2324號、102年度│23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712、135│偵字第10712、135│││29號│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578號│57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578號│578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0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7日10時│102年4月23日│││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5、18│毒偵字第1805、18│││06、2176、2177、│06、2176、2177、│││2324號、102年度│23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712、135│偵字第10712、135│││29號│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280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28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280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0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5、18│毒偵字第1805、18│││06、2176、2177、│06、2176、2177、│││2324號、102年度│23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712、135│偵字第10712、135│││29號│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280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280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0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8│├───────┼────────┼────────┤│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102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5、18│毒偵字第1805、18│││06、2176、2177、│06、2176、2177、│││2324號、102年度│23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712、135│偵字第10712、135│││29號│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280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280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0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9│10│├───────┼────────┼────────┤│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102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5、18│毒偵字第3169號│││06、2176、2177、││││23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712、135││││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180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103年2月14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1805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0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11│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6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2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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