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仲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禧
送達代相對人昀呈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柯維慈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第八七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提存書、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