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與中清路一九九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行駛在左側車道,適由未領得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直接左轉至中清一九九巷內,迴轉時未讓左後車直行車先行,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機車撞擊甲○○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聲請台中市北區公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一0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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