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
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易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三時十分許,喝完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其行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致與乙○○所駕駛之H九-二九三0號自小客車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乙○○肇事後,不僅未對傷者甲○○緊急救助或託人協助報警救護,更是畏罪逃逸,經警方循線查獲。而甲○○中國醫藥學院抽血檢驗為八八.六二mg\dl,換算口呼氣濃度為公升0.四四亳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醉駕車行為人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四四亳克,但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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