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YGF-七二一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三路往五路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區○路路燈0一-一七號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正欲橫越馬路、騎乘脚踏車而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劉鐙富 倒地,致其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 陳明 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添仲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然念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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