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日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付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利息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後,即不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催索無著,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借款申請書一件、約定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