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貴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河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止血帶一條。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供承不諱,惟辯稱:本件前案已宣判確定了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物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堪予認定;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直接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份,且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二號執行卷亦確註明確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再參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施打毒品海洛因不輟,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無任何足以中斷被告施用毒品犯意之事由發生,是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因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