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侯淑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簽訂借據一紙,且言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清償全部借貸款項,原告遂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是被告到原告家拿錢,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老闆娘 李孝培 簽發交付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將一百八十五萬元交付被告?有何人目睹可證?且其金錢來源等,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僅有引介原告將一百八十五萬元借予被告之老闆即訴外人 林進貴 ,原告將錢款直接交付訴外人林進貴之妻收領,林進貴之妻則簽發支票交原告執憑,被告並無替林進貴作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林進貴間之有關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嗣因林進貴生意失敗,而被告係林進貴之會計,被告遭林進貴之債權人 陳虎翔 綁架後,林進貴所有債權人群集警察派出所,當時原告亦在場,竟向被告騙稱伊借給林進貴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係向朋友借來,為讓朋友放心,囑被告隨便寫個借據讓她有所交代,當時被告因遭綁架,精神畏怖,不得已而應原告之請求而簽下系爭借據,被告並非承擔林進貴債務之意思。原告縱無法向林進貴求償,亦無向被告請求清償之理。
(四)系爭借據是被告所寫,但是系爭借款是交給被告之老闆娘李孝培,因為李孝培需要用錢,就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由被告直接將錢交給李孝培,李孝培有開支票給原告,借的錢都有拿到公司給李孝培無誤,原告與被告是同學,後來公司倒閉,老闆夫妻就避債不知去向,當初借款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商借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簽訂借據一紙,且言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清償全部借貸款項,原告遂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引介原告將一百八十五萬元借予被告之老闆即訴外人林進貴,原告將錢款直接交付訴外人林進貴之妻收領,林進貴之妻則簽發支票交原告執憑,被告並未收受該借款,亦無替林進貴作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遭其他債權人綁架,精神畏怖,不得已而應原告之請求而簽下系爭借據,被告並非承擔林進貴債務之意思,原告縱無法向林進貴求償,亦無向被告請求清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五萬元,且言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清償全部借貸款項,原告遂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竟拒不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即被告亦於當庭自認系爭借據是被告所寫,但是系爭借款因被告之老闆娘李孝培需要用錢,就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由被告直接將錢交給李孝培,借的錢都有拿到公司給李孝培無誤等情,堪認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如數交付予第三人李孝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引介原告將一百八十五萬元借予被告之老闆即訴外人林進貴,被告並未收受該借款,亦無替林進貴作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並非承擔林進貴債務之意思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如數交付予第三人李孝培無訛,而系爭借款於兩造約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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