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孫宜強龍松珍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件借貸所生之糾紛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各乙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各乙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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