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並分配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參元,並准予優先受償。
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查其遺產計有土地乙筆、建物乙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八七八平方公尺,持分七0000分之一七三)、同段一0五一建號(面積八0.四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上開遺產依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七字第一三六一二號通知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據以引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請求依前開各項金額百分之一,總計管理報酬為一萬一千九百元,另聲請人就本件遺產案以墊付管理費用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故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為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又聲請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家財產業務,本件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本案執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求償,有損國庫利益,並避免以國民全體所有之資源墊付辦理遺產管理費用卻無法歸墊,爰請鈞院裁定得視同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憑証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廿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七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乙份無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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