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曾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勝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 曾鳳琴 )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召集告訴人己○○、辛○○、乙○○、甲○○等會員,組織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三會,其間因第三人即會員 黃王賢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去世,乃由其子及告訴人壬○○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黃王賢」及標息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之標單,向附表第二組互助會會員之一即告訴人己○○偽稱當期由會員即告訴人壬○○出面得標,致告訴人己○○及其餘十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而詐得約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被告舉家遷移潛逃無蹤,告訴人辛○○等人查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辛○○、己○○、乙○○、甲○○、壬○○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受其妹所累,而遭討債公司追債,因討債公司之人聲稱要砍斷伊手腳,伊害怕,不得已才離開住所躲債,並非故意要倒會,亦無冒用「黃王賢」名義標會,會員「黃王賢」至今仍係活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供參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佐。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究為何人得標一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訊之告訴人丁○○證稱:經過整理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應係由第三人戊○○得標,因為告訴人己○○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說,且因被告需要用錢,有跟第三人戊○○說會員黃王賢生病需要錢,要第三人戊○○讓出來,但第三人戊○○因做生意也需要用錢而不願意讓,後來這會在八十五年一月加標時,就被被告以阿伯(黃王賢)名義標走了,我們是因為被告有跟己○○說黃王賢他需要用錢,要第三人戊○○讓出來,而那次沒有讓,後來黃王賢還是被標走,所以才會認為八十五年一月份加標那次是被告以黃王賢名義冒標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而告訴人丁○○上開所述既係於事發後,經與其他會員接觸相互交換所知後而得之結果,顯係就其親身所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而已,非屬傳聞證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又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該次會期係由告訴人己○○之親戚戊○○得標。得標之時,被告即曾謊稱會員黃王賢病危,膝下子女急需用錢,可否將得標結果,改由黃王賢得標,但因得標人戊○○亦需要資金周轉,故未予同意,豈料被告見未能得逞,竟於次月利用告訴人己○○未能前往競標機會,向告訴人己○○謊稱此次係由黃王賢得標等情相符,參酌該告訴狀乃係告訴人等於事發後,經互相聯絡究明情況後所提出,距離事發時間最近,記憶當屬清晰,自較為可信。至告訴人壬○○雖於偵查中又指訴:該次係由其父黃王賢得標,其父黃王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過世,這個會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冒標云云(見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九頁),然此非但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稱:我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被冒標云云有所不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三三頁),亦與前揭告訴狀所載內容有悖,委無足採。從而,由上可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係由第三人戊○○得標,被告如有冒標情事,亦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加標該次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次冒用「黃王賢」名義得標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由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互助會單觀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三頁
),該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欄上方除有1至之編號外,依序尚有5、6、7、
7、8、9、、、、\元、元、2、3:::之記載,並於姓名欄內依序分別記載有4500、5100、3800、4600、4800、5200::::6000、6000等文字,參酌告訴人丁○○、甲○○、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後來會都是以六千元得標等語,此部分亦為告訴人等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以及會員戊○○係於被告倒會前不久才得標等情,可知該會單上有關標金之記載,應係按開標時間順序記下,而非何人標得即填載於何人名下甚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是那人標到記那人,不是照順序記云云(見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六頁),顯與前揭互助會單上所示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因此。公訴意旨憑此遽論被告係以四千七百元之標金冒用「黃王賢」名義得標乙節,亦屬率斷。
㈢此外,承前所述,該互助會單上有關標金之記載,既係按開標時間順序記下,而
非何人標得即填載於何人名下,則被告辯稱會員「黃王賢」至今仍是活會等語,即屬可能。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底,係因遭討債公司追債,不得已始由證人丙○○開車載其至淡水躲債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跟會的關係,伊跟被告的會有中途停標,八十四年底左右停標,因為伊要去繳會錢,找不到被告,好像是八十四年底的事::::(問:八十五年初你還有去被告住處?)時間不記得了,我記得最後一次開標後就沒有了。我找不到他,就不理他。(問:知否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底前是否仍在開標的地方居住?)應該是沒有,我記得八十四年最後一次開標時候晚上時間被告麻煩伊開車送被告去淡水,然後伊就回家沒有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底前是否仍在開標的地方居住。(問:那你剛剛為何說應該是沒有?)因為伊那天開車送被告去淡水後,伊打電話去沒人接,不知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底前是否還有在原來的地方居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參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已進行二十二會,超過半數以上且無其他冒標情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倘被告非係因遭討債公司追債,又何需中途停會?據此,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停會,亦無冒標情事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參互以析,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用「黃王賢」名
義得標云云,誠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有所違背,已屬無據,且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四千七百元冒標詐欺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係因遭討債公司追債,不得已始止會,並非故意倒會,且無冒「黃王賢」名義得標,「黃王賢」至今仍係活會各節,應屬可信,復如上述,是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冒標詐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表一】││會首:曾鳳琴││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加標一次。││會員總數:三十七人(含會首)││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標會方式:內標,底標二千元│├─────────────────────────────────┤│【附表二】││會首:曾鳳琴││時間: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年││元月及七月十日加標一次。││會員總數:三十七人(含會首)。││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標會方式:內標,底標二千元。│├─────────────────────────────────┤│【附表三】││會首:曾鳳琴││時間: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於次年起(八五││至八六年)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加標一次。││會員總數:四十五人(含會首)。││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標會方式:內標,底標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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