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正忠(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刑法第325條第1項)二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聲請已判決確定之上揭搶奪二罪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搶奪等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