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吉為高雄捷運接駁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立群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立群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龔文楓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龔文楓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許清吉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龔文楓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清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