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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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1案件嗣經本院撤銷緩刑,並與第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楊朝貴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0日9時34分許之前之1月間某日某時,由楊朝貴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楊朝貴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為工具(未扣案),至雲林縣○○鎮○○里○○路○○○號(門牌整編前為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光華046號電線桿,先由楊朝貴持鐵鉤將水溝蓋掀起,甲○○將水溝內電纜線拉高,楊朝貴再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由甲○○將電纜線之一端綁在自小客車後方,楊朝貴駕駛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將電纜線拉出後,2人再合力將電纜線收起,放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由 邱清元 管理之電纜線47公尺,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甲○○分得2至3千元,並花用殆盡,其餘則歸楊朝貴所有。
㈡、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由楊朝貴駕駛租得之AN-12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楊朝貴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㈠所示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為工具(未扣案),至彰化縣○○鄉○○村○○○路市場巷37號前,先由楊朝貴持鐵鉤將水溝蓋掀起,甲○○正欲將水溝內電纜線拉起之際,為附近住戶發覺,2人立即駕車逃逸,而未竊得電纜線。
㈢、於99年2月10日凌晨逃離上開㈡所示之現場後之凌晨某時,由楊朝貴駕駛前開AN-12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楊朝貴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㈠所示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為工具(未扣案),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先由楊朝貴持鐵鉤將水溝蓋掀起,甲○○將水溝內電纜線拉高,楊朝貴再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由甲○○將電纜線之一端綁在自小客車後方,楊朝貴駕駛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將電纜線拉出後,2人再合力將電纜線收起,放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以此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由 陳加秋 管理之電纜線共159公尺,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1萬元,由甲○○分得4千元,並花用殆盡,其餘則歸楊朝貴所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逸、邱清元、陳加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科仕崴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書、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楊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刑事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自食其力而行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犯罪所用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40┌──┬─────────┬──────────────────────┐│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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