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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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秉霖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3月13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秉霖(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惟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家境困難,急需抗告人回家上班賺錢還債繳交罰款;另抗告人前妻 董怡秀 願向法官保證抗告人日後隨傳隨到。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借提抗告人執行,原審法院應允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自101年3月29日起,借提抗告人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稿、101年2月
2日刑事報到單、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執再嶺字第105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即屬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職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實益亦無必要。從而,抗告人認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