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華玉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進路口欲右轉進入瑞進路時,適逢 昝鵬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路由南往北直行經該處,許華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昝鵬飛先行,而貿然右轉,不慎撞及昝鵬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昝鵬飛受有右手腕擦傷4×2公分、右手背擦傷3×1公分、左膝撞擦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華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昝鵬飛告訴被告許華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