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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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恩竹 即 劉明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恩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440,774元,而聲請人雖曾對本件債權表之債權內容聲明異議,惟嗣後對其一異議內容不再表示意見,另一異議內容僅係債權性質之變更,與債權數額無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