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昇龍 等人支付新臺幣236,611元,嗣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6月1日止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101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毅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幫助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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