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益於民國101年5月4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酒後無故辱罵 許林窈淑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分局員警 陳添福田重輝 據報前往處理,於上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竟當場以「死警察、幹你娘、臭雞巴」惡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添福與田重輝(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實施逮捕。而被告見狀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腳踢方式抗拒,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陳添福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即為警制伏,依法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順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而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添福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之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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