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84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陳孟涵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9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3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2年4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陳孟涵於94年5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2.查債務人陳孟涵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4月1日止,尚有1280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68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孟涵│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4.37%│││205633││月2日起│││││元│││││├──┼───┼─────┼──────┼──────┼───────┤│002│新臺幣│陳孟涵│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12800││月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孟涵│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5633││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