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均已賠償前揭商標權人,並均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足徵,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共計35件)及期間(約1個多月),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百慕達商‧耐│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包括││││克國際股份有││運動服裝等商品││││限公司│││├──┼────┼──────┼──────┼───────┤│2││百慕達商‧耐│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包括││││克國際股份有││運動服裝等商品││││限公司│││├──┼────┼──────┼──────┼───────┤│3││德國商阿迪達│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斯公司││運動訓練衣褲│├──┼────┼──────┼──────┼───────┤│4││德國商阿迪達│第00000000號│運動服裝、T恤││││斯公司││、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耐吉」商標外套│6件│├──┼───────────────┼─────┤│2│仿冒「愛迪達」商標外套│11件│├──┼───────────────┼─────┤│3│仿冒「愛迪達」商標長褲│18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曾茂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青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121534號、第121533號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服裝、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每件長褲新台幣(下同)80元至120元、外套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國民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長褲190元、外套580元及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愛迪達商標衣服29件;仿冒耐吉商標衣服6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茂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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