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夆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夆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期6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夆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東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夆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鄒佳宏 」所取得等語明確,惟查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查獲鄒佳宏,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6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雖查獲鄒佳宏,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謝夆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夆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謝夆昆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期6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之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搜索上開處所,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房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夆昆坦承不諱,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SAZ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犯本件,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夆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