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九四八四、二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及證人 王高秀葉 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權之糾紛,而率予出手傷害他人,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因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被告二人否認係其等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