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伍拾柒張、歷年倍數表壹拾壹張、簽注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連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近一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一台、簽注單五十七張、歷年倍數表十一張、簽注記事本一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92偵20750卷第七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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