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之「甲○○與 蔡嘉祥 (另行簽分他案辦理)」更正為「
甲○○與蔡嘉祥(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另案偵查,以蔡嘉祥之本案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起訴之竊盜罪嫌部分,顯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由甲○○在屋外把風,蔡嘉祥進入上址竊盜」,應予
補充為「由甲○○在屋外把風,蔡嘉祥進入上址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文參照)。被告與案外人蔡嘉祥就上揭犯行,有事先犯意聯絡,而由案外人蔡嘉祥實施犯罪行為,被告則於前揭地點把風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案外人蔡嘉祥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而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甫因竊盜事件,經臺灣少年法院裁定訓誡及假日輔導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被告不思力圖改過自新,竟又再度違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女兒因本案而失竊手機一支,惟無法證明確有失竊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六號第三十六頁)。經查,被告與案外人蔡嘉祥固有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罪行為,已如前述,然尚無法逕行以此推論被害人乙○○之女兒手機一支必為被告與案外人蔡嘉祥所竊取,況被害人乙○○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犯行尚屬竊盜未遂犯,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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