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⑴乙○○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乙台;⑵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即未再繳款(聲請書誤載為均未依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其提供動產擔保之前開機車出賣他人,致債權人甲○○即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復有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素行並非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機車出賣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並非不佳,於犯罪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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