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案發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於理由欄載被害人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院、被害人死亡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院後一年三個月,死因為心肺衰竭。是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未有肺炎、敗血症、細茵感染的情形下出院,則出院後一年三個月之心肺衰竭如認此與該車禍腦出血有關,原審應依聲請人所呈調查清單,傳訊高雄地檢署檢驗員 秦永泰 作證,請其論述當時狀況及在未解剖情形下所填心肺衰竭死因之理由,及此與車禍顱內出血二者間有何關連才是,然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未調查。2、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後先將 吳騰貴 送醫,再自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但理由欄並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而予酌減,此部分亦有疏漏。3、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至三岔路口時,擬左轉後向北行駛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前車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由南向北吳騰貴機車後半部左側」,理由欄則記載:「汽車行駛至三岔路口時,同為支線或幹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究竟認定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左轉完竣,亦或尚未左轉?未見明確記載(若已左轉完竣則本人是向北行,如尚未左轉應是由西向東行),是以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未調查。4、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路口何者為支線何者為幹線,不易釐清」,是鑑定意見若有此不明,法院即應詳加調查,俾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才是,此部份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未調查。5、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吳騰貴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以致頭部外傷,此為主因」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乙節並未調查,若依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聲請人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吳騰貴時速僅十五公里,若吳騰貴有戴安全帽應不致受傷才是,本件確定判決書未加考量,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1指請檢驗員秦永泰作證說明心肺衰竭死因是否與車禍顱內出血有關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已就長庚醫院診斷書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害人之腦部傷害並非肇因於其本身之病變,而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因而引發呼吸問題,進而心肺衰竭死亡,甚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殊無可採。上開鑑定事項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均已明確,辯護人請求通知鑑定人及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察官、檢驗員到庭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此項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傳證必要,並非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2指自首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業已認定聲請人係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非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3及4指究竟認定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左轉完竣,亦或尚未左轉及何者為支線幹線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五)已就聲請人駕駛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行駛,並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以聲請人所爭執之點均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並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況究竟支線抑幹線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過失責任之認定,是以此項並非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5指若被害人吳騰貴有戴安全帽應不致受傷云云,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只是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綜上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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