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平訴㈠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原陸軍一四六師通信連一兵(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入伍,義務役),因毒癮發作無法忍受,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在外。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心生悔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役罪,並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該罪名,及說明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役」罪,修正後依其意圖分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因上訴人係毒癮發作無法忍受,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在外,顯有長期離役意圖,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行為時法)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論處,復審酌上訴人自行投案,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上訴時所陳係因毒癮發作而不假離營逃亡,嗣因心生悔悟,自行投案,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一節,以犯罪動機與自行投案之情形,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事項,並非當事人所能強求,不能執為撤銷之理由云云,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第一次逃亡,又是自行投案,所判處之徒刑顯較在押其他被告為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