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旗山事業區第四八林班地內如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附件㈠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森林用地,該地係由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擅自超出其承租土地之範圍耕作而終止租約,並訴請再審原告交還土地。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先行聲請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乃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應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否則受訴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而為實體上之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論及再審原告係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造林用者,因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該確定判決影本(見理由欄第五點第六、七行)附卷可佐。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非耕地租賃,係事實認定,縱再審原告不認同此認定,惟此係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租賃非耕地租賃,因而認再審被告無須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並無不合,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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