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未與他人競速,更未參加飆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僅係適值駕駛輕機車行經五福路、忠孝路、文橫二路等處,並未在該道路與他車共同競速,並行駛快車道云云。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對於上開機關之裁決,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員警之舉發為由,對該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因本件尚未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經本院電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甚明,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未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云云,駁回聲明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審聲明異議之前),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裁決書一份附於抗告狀內可稽。則原裁定認本件尚未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自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受處分人是否確實違規,亦有查明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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